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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希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
时间:2007-9-4 16:25:06 来源: 点击数:


    2.调查笔录2份:其一为侯树森等5人的笔录,其二为贾彦君的笔录。以证明第三人现有的动物实验室对周围环境有影响,以及为建设动物实验室,建设单位与周围居民发生过冲突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曾组织专家就此进行过论证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卫生部于2000年1月作出批复,同意第三人在朝阳区潘家园7号院内建设清洁级动物实验室。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1年11月下达了建设项目施工计划通知书。据此,我委于2001年12月给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本案审批项目的环保问题,除我委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卫生部已有相关批复外,核发该规划许可证后,环保局亦于2002年2月对该建设项目核发了《关于卫生部食品卫生检验所动物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上述情况说明该项目通过了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批准。目前的规划审批程序并未将环保部门的意见作为前置条件,原告提出该项目应当先经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另外,我委在审批该建设项目时,有关国家标准尚未正式实施,故不适用本案。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卫生部卫规财发[2000]第24号批复。以证明该项目比较特殊,被告在审批前期做了大量工作,并经卫生部批准的事实。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2001]京建计施478号《建设项目施工计划通知书》。以证明经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该项目已被列入2001年度施工计划。

    第三人食品安全所和健康安全所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食品安全所在法庭审理时提交了有关证据,健康安全所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食品安全所提交的证据有:

    1.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京环保监督审字[2002]41号《关于卫生部食品卫生检验所实验动物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以说明该建设项目已经环保部门审批通过的事实。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05(建)2002-209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证明本单位的施工是合法的。

    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3.卫生部于1983年11月28日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5项规定:“具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室建筑,周围至少应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925-2001号《试验动物环境及设施》(2001年8月29日发布,2002年5月1日实施)41.4规定:“实验动物繁育,生产、试验设施应与生活区保持大于50米的距离。”

    在法庭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卫生部同意拨款让第三人进行建设,不能说明被告在审批该项目时考虑了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法庭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卫生部同意第三人建设该项目,以及建设地点、总投资额、建设工期等问题。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之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的审批行为无必然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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