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后,吴尚忠已将33万人民币退还长城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吴联大的供述。吴联大承认和吴尚忠以樱花公司的代表与长城公司洽谈、签订8BK80技术合作项目;协议的文本由陈健鸿提供,与长城公司洽谈后又作了修改;起草修正函并交长城公司;在低压协议中加入8BK80的内容;收取80万人民币后付樱花公司22万元,交吴尚忠33万,余款在本人处;长城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没有正当理由,且退回保证金的权利在吴尚忠和陈健鸿,所以没退;证明长城公司赴上海实地考察后签约、对修正函没有异议,便通知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约;签约后,樱花公司支付了咨询费16万元人民币,取得图纸、资料,长城公司因未取得西门子公司名称使用权等原因拒收图纸等资料复印件等事实。
2.证人吴尚忠的证言。证明他本人是同吴联大是以樱花公司温州的商务代理身份与长城公司洽淡、签订8BK80技术合作协议的。该协议内容由樱花公司提供,吴联大作了修改;与长城公司的8BK80技术协议是叶祥尧等人来沪后在和泰公司签订的;80万人民币保证金中,22万付樱花公司购图纸,33万由其保管,余款在吴联大处;因担心合作单位不交技术使用费,所以要保证金;事成后,同吴联大、陈健鸿共分利润等事实。
3.证人叶祥尧、叶祥桃、王亚群的证言。分别证明与吴尚忠、吴联大洽淡有关8BK80技术合作协议,赴上海参观了樱花公司,在和泰公司签约。陈健鸿告知商务上的事由吴尚忠处理。付吴联大80万元人民币。王还证明拒收吴联大送来的图纸、资料复印件等事实。
4.证人陈健鸿的证言。证明聘请吴尚忠、吴联大为发展8BK80项目业务商务代理,向吴联大提供协议文本,由吴联大定稿。知道吴尚忠、吴联大收了保证金,支付了樱花公司22万元,收现金2万元。与长城公司签订了低压技术转让协议。1999年7月,西门子分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
5.协议书、聘用书等。证明樱花公司聘请吴尚忠为其公司温州地区商务经理、吴联大为副经理,与长城公司签署8BK80开关柜合作生产协议,负责关系协调、协议履行监督及款项结算等事宜及技术使用费分成,樱花公司不负担吴尚忠、吴联大的费用及该公司是德国西门子公司的代理商等内容。
6.技术合作协议书。证明叶祥尧与吴联大、吴尚忠签署了8BK80技术咨询协议的时间、内容,封面上的乙方为西门子分公司、每一页的页眉处有SIEMENS字样等情形。
7.修正函复印件、介绍信、领款条。证明修正函的内容、时间、已交长城公司职员杨毅收取等事实。
8.收条、汇票。证明长城公司给付吴联大保证金的数额、币种、时间等情形。
9.樱花公司收据。证明收到吴联大付8BK80技术图纸转让费16万元、断路器货款4万元。
10.协议书2份。证明樱花公司愿将西门子低压成套电气设备合作项目移交长城公司洽谈,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约后15日内,长城公司付樱花公司中介费20万元人民币(已预付5万元)。吴联大在该协议中增加有关8BK80内容。有吴联大盖的章。樱花公司在收到余款15万元后7天内付吴联大中介费8万元及时间等内容。
11.协议书、发票、图纸、文件移交证明复印件。证明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署8BK80技术咨询、柜架、采购协议的时间、内容、生产地点、技术咨询费数额。
12.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的协议。证明两公司已签署8BK80技术咨询和低压开关柜框架采购协议及内容。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