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按合同诈骗罪处罚。
被告人吴联大是受樱花公司的聘请,作为该公司在温州的商务代理,与长城公司洽谈有关8BK80技术转让协议的。长城公司派员赴上海考察后,与吴联大等人其签署了有关协议。事后,吴联大又发函修正,明确告知协议上的乙方为西门子公司系笔误,自己的身份系樱花公司的商务代理,长城公司没有异议,亦没有当即要求退回保证金。该协议签订后,樱花公司便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该技术的有关协议。樱花公司还将低压成套项目亦转让给长城公司直接与西门子分公司洽谈,最终该两项技术合作项目均达成协议。同时,吴联大收取80万元人民币后,已将其中的22万元支付樱花公司,将33万元交吴尚忠保管,这说明吴联大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80万元保证金的犯意,其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取长城公司生产开关柜后按协议支付其个人的技术使用费。在客观上,吴联大没有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的名义或者虚构、伪造8BK80技术及转让的事实。在收取保证金后,并无将其挥霍或携款逃匿。反之,在得知8BK80开关柜只限在上海生产后,吴联大还积极建议采取变通的方法,让长城公司达到生产该产品的目的,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故其行为不符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吴联大及其辩护人辩称吴联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01年1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联大无罪。
一审宣判后,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是:被告人吴联大和长城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不真实,没有履约的可行性。吴联大冒用西门子分公司的名义与长城公司签约,发修正函修改协议主体,变造协议规定内容,拒绝退还剩余的25万元人民币保证金,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25万元保证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冒用西门子分公司骗取长城公司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按合同诈骗罪对吴联大定罪处罚。
吴联大的辩护人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吴联大客观上没有采取诈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是以真实身份与长城公司订约的,并积极履行了合同,主观上不具备占有保证金的目的,要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有证人叶祥尧、王亚群、陈健鸿、杨毅、吴尚忠等的证言,樱花公司与吴联大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和聘用书,吴联大等人与长城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修正函,长城公司领取法律文件的介绍信,80万元人民币的领款条、樱花公司的收据,长城公司吸收樱花公司为成员企业的文件,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有关低压成套项目协议,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所订协议、发票、图纸、文件,长城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的通知,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的协议,长城公司的证明以及扣押和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吴联大的供述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吴联大是受樱花公司聘请,作为该公司在温州地区的商务代理,与长城公司洽谈有关西门子公司8BK80技术转让项目的。吴联大至签约时,并不知道该技术的转让有地域性限制,会影响与长城公司协议的履行。长城公司是在与樱花公司直接接洽,了解了各方关系及8BK80技术转让的具体情况后,与吴联大等人签约并支付保证金的,之后亦未对协议提出异议。吴联大一直努力谋求长城公司能够受让8BK80技术项目,在受让出现障碍后,仍积极促成樱花公司成为长城公司的成员企业,使长城公司得以变通获得西门子分公司的技术项目。另外,在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进行低压项目技术合作的整个过程中,樱花公司一直都认可吴联大为其温州地区的商务代理,认可吴联大的中介作用,并同意吴联大分得中介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