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行业指导服务费标准十九、按照国家政府主管部门关于经营公司服务费收取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于月基本工资为200美元、合同期限为三年的劳务人员,经营公司向其收取的服务费及劳务人员个人负担的各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8000元人民币。对于其他工资标准和合同年限的劳务人员,经营公司可按照国家政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适当调整服务费的收取标准。
二十、经营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已经包括公司对外派劳务人员实施境外管理的费用,除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款的规定收取服务费之外,经营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另行收费其他任何费用。
二十一、如发生中介费,由经营公司支付。
第六条 劳务人员的境外管理
二十二、经营公司必须对所派劳务人员进行境外管理。外派纳米比亚劳务人员300人(含300人)以上的经营公司,必须在纳设立办事机构;外派劳务人员100人以上(含100人)未设立办事机构的,必须在纳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外派劳务人员100人以下在纳未设立办事机构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的,必须书面委托相关经营公司在纳机构代管,并签署代管委托书。
在纳设立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的经营公司应选派素质好、熟悉劳务及外事业务、外语熟练的人员驻纳管理劳务事务。驻纳管理机构及人员须服从驻纳使馆经商处的指导、管理、协调、监督,及时向经商处汇报重要情况及突发事件。
第七条罚 则
二十三、经营公司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及根据本办法通过的决议。对不遵守本办法和执行有关决议的经营公司,将依据《行业规范》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协调小组成员资格等行业处罚。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经营公司,报请国家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条其 他
二十四、本办法自2003年7月28日承包商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二十五、经承包商会理事会授权,本办法由承包商会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