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中心 | 政策法规 | 劳务招标 | 企业展示 | 资料下载 | 行业培训 | 法律维权 | 国际劳务 | 供求信息 | 咨询服务 | 人才中心 | BBS
您现在的位置:中国建筑劳务网首页>政策法规>国际条约与惯例>正文
经营公司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条件
时间:2007-9-21 11:06:17 来源: 点击数:

第一条 为确保经营公司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避免无序竞争,体现对经营公司的动态管理、优胜劣汰的原则,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下称承包商会)根据《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资格条件。

第二条 申请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下称“商务部”)批准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二)足额缴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
(三)当年通过商务部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年度审核;
(四)系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下称“承包商会”)会员;
(五)自觉履行承包商会会员义务,服从承包商会协调;
(六)近三年在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中无不良记录;
(七)具有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书面推荐。

第三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可向承包商会书面申请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

第四条 申请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不含建筑行业)的企业,须向承包商会书面提供有关第二条的书面材料,经承包商会核准后方可在新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申请开展对新建筑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除须向承包商会提供有关第二条第(一)至(四)款的书面材料复印件外,还应填写《开展对新加坡建筑劳务合作业务申请表》。申请企业按其所得分值从高至低排序,根据市场容量次序进入新加坡建筑劳务合作市场。
(一)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10年以上(含10年)(10分);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5-10年(含5年)(6分);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5年以下(4分);
(二)至申请日止从未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承包商会的行业处罚(15分);
曾经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或承包商会相应的行业处罚(不含本条款第三种情况)(8分);
近三年内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承包商会的行业处罚(0分);
(三)近三年在开展外派劳务合作业务中
未出现重大劳务纠纷(15分);
因经营公司原因造成重大劳务纠纷,已妥善处理(8分);
因经营公司原因造成重大劳务纠纷,尚未妥善处理(0分);
(四)无劳务人员脱岗、打自由工、非法滞留等现象(15分);
存在上述现象,已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造成影响不大(7分);
存在上述现象,未得到妥善解决且造成严重后果(0分);
(五)近两年累计派出人数达到
2000人(含2000人)以上(15分);
1000-2000人(含1000人)(10分);
500-1000人(含500人)(6分);
500人以下(3分);
(六)在新加坡(已)曾开展劳务合作业务两年以上,且在承包商会进行登记备案,2000、2001年年末在新人数达到
800人(含800人)以上(15分);
400-800人(含400人)(10分);
400人以下(5分);
(七)在新加坡已设立办事机构并长期有人驻守,负责劳务人员的派出后管理,在中国驻新加坡使馆的指导下开展工作(10分);
未设立办事机构,但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劳务人员的派出后管理,在中国驻新加坡使馆的指导下开展工作(6分);
(八)近两年在开展对外经济合作过程中,曾受到有关部委、我驻外使(领)馆及承包商会的表彰或奖励(5分)。

第六条 在新加坡注册有建筑级别为A1-C2或L6-L2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国内母公司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向其新加坡子公司派遣建筑劳务人员:
(一)满足第二条各项条件;
(二)近三年内新加坡子公司没有出现重大工程责任事故;
(三)新加坡子公司在新开展建筑业务连续三年以上,且近三年累计完成工程额2000万新元以上;
(四)新加坡子公司的设立得到商务部的批准,且加入新加坡中资企业协会。

第七条 经承包商会确认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公司,应于每年12月份在承包商会进行年度登记。未进行年度登记或未通过年度登记的经营公司,承包商会将停止其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

第八条 向承包商会提出申请开展对新建筑劳务合作业务、但尚未进入对新劳务合作业务市场的企业,将根据市场容量、经营公司动态调整等情况,按所得分值,从高至低排序,次序递补进入。

第九条 经营公司可自主停止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但必须向承包商会和新加坡协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条 经营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三次以上(含三次)无故不向承包商会、新加坡协会报送有关业务开展汇总情况;
(二)不履行承包商会及新加坡协会会员义务;
(三)受到政府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承包商会的行业处罚;
(四)违反有关规定,不服从协调,情节严重且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
(五)连续两年未向新加坡派遣劳务人员;
(六)连续两年向新派出建筑劳务人员不足200人。

第十一条 自主停止及被取消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两年内禁止申请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但仍须对未执行完合同的境外劳务人员履行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公司应严格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对未经核准而擅自开展业务的企业,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企业,将报请我国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22日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书面表决通过后实施。

本新闻共2页,当前在第1页  1  2  

>>相关政策法规:
重要政策法规提示
·关于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进一...[详情]
·组织开展全国建设工程质量
为贯彻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促进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增强...[详情]
·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详情]
最新法规
·关于印发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
·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
·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监理控制内容及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公布本市2007年
·上海市地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新
·天津:关于扩大城镇最低收入住房
·天津:关于印发《房屋土地查封协
精彩推荐
·关于印发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
·关于开展建筑施工用钢管、扣件专项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
·科技部副部长尚勇在第二届国际智能
·建设部副部长黄卫在部分地区和中央
·关于印发《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07年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毛里求斯劳务
网站简介 | 协会事务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网站建设 | 免责声明 | 版权声明 | 会员专区 | 我要留言
主办单位:中国建筑劳务协会 承办单位:北京时代天虹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北京时代天虹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