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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建设业法
时间:2007-9-4 14:56:53 来源: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制订本法的目的、是就建设业许可及建设业工程承包、施工、技术管理等所需事项作出规定,以保障建设工程的合理施工和建设业的健康发展。

  第2条 [定义]

  本法下列用语的定义是:

  所谓“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及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工程。

  所谓“建设业”,是指承包本法适用对象之建设工程的营利业。

  所谓“建设业者”,是指业已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并从事建设业经营活动的人。

  所谓“承包”,是指建设业者与他之间为前完成建设工程任务、后者根据完成任务情况支付酬金所签定的一种契约,而不是局限于总包、分包、委托诸如此类的名称。

  所谓“发包人”,是指将建设工程承包给建设业者的人。但作为承包人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他人的除外。

  所谓“分包”,是指承包人与第三者的建设业者就承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所签订的承包契约。

  所谓“承包人”,是指向发包人承包建设工程的建设业者,包括在分包契约的关系下作为发包方的建设业者。

  所谓“分包人”,是指向承包人分包建设工程的建设业者。

  所谓“建设技术者”,是指业已取得《国家技术资格法》规定的土木、建筑等建设行业技术资格并由总统令规定的人。

  第3条 [适用范围]

  建设工程及其经营者适用本法规定,但总统令所规定的小型工程除外。

  第4条 [行殊构筑物等的施工限制]

  凡属下列各款之一的建设工程,即使未实行承包施工的方式,也只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业者才能进行施工:

  有关索道的制作及架设工程;

  有关总面积超过661平方米的居住用建筑物和总面积超过495平方米的其他建筑物的新建、扩建、改建、恢复及大修缮工程,但总统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同一般公众的利益有密切关系并由总统令规定的建设工程。


第二章 建设业的许可和转让


  第5条 [建设业的种类]

  建设业划分为一般建设业、特殊建设业和专门建设业。它的经营种类(以下简称“业种”)及其内容,由总统令规定。

  第6条 [建设业许可等]

  ①要经营建设业的,须根据第5条规定的经营种类分别取得建设部长官所作出的许可。

  ②建设部长官根据第1项的规定作出建设业许可时,须按照建设部令的规定将建设业许可证及建设业许可手册发给当事人。

  ③建设业的许可原则上每三年实施一次。

  ④建设业许可每三年更新一次,届期不更新即丧失其效力。

  ⑤由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出资五成以上资本金的法人和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法人,除其他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外,均不得经营建设业。

  ⑥要取得第1项规定的建设业许可,须向建设部长官提交建设部令规定的申请书及附加文件。

  第7条 [建设业许可的基准]

  第6条规定中有关建设业许可的基准即技术水平、资本金(个人时为资产评价额,下同)、设施及装备,由总统令规定。

  第8条 [建设业许可的限制]

  ①一人不得重复取得一般建设业许可(以下简称“一般许可”)或特殊建设业许可(以下简称“特殊许可”)和专门建设业许可(以下简称“专门许可”)

  ②专门许可,一人至多可重复取得专门建设业业种中的三种许可。

  第9条 [建设业许可资格缺乏的事由]

  ①凡属下列各款之一者,均不能取得建设业许可。法人的职员中有属下列各款之一者时也适用本规定:

  宣告破产后尚未恢复经营权力的;

  受到禁治产或限定治产判决的;

  因符合第52条第1项第3款至第6款规定的事由而被取消建设业许可后不满二年的;

  由于解犯《国家保安法》或《刑法》第87条至第104条之2规定受到禁锢以上处罚或因违犯本法规定而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判决后,从刑满释放或决定不执行起不满二年或在缓期执行期间者。

  ②已取得建设业许可者如符合第1项各款事由之一,该许可即丧失其效力。但法人的职员中有符合该事由者时,如在二个月以内撤换该职员,则不在此限。

  第10条 [受到吊销许可等处分的建设业者的续建工程]

  ①受到停止营业或吊销许可处分的建设业者及其继承人,可继续施工在受该处分之前所签订承包契约的建设工程。即时在建设业许可丧失其效力时也适用本规定。

  ②第1项规定之建设业者及其继承人须将该处分内容及时通知建设工程的发包人。

  ③根据第1项的规定继续施工建设工程的,至该建设工程竣工时止, 视为建设业者。

  ④建设工程发包人除有特殊事由外,可在接到建设业者发出的第1项规定之通知或得知该事实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承包契约。

  [建设业者申报义务]

  ①建设业者在商号、名称、营业所所在地及其他总统令规定的事项有变更时,须按照建设部令的规定向建设部长官申报。

  ②建设业者在施工总统令的规定的规模以上建设工程时(建筑工程除外),须按照建设部令的规定向管辖 该建设工程现场的汉城特别市市长或直辖市市长或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道之长”)、申报。

  ③市长(含汉城特别市和直辖市市长)、郡守收到《建筑法》第7条第1项规定的建筑工程开工申报时,如申报的内容涉及承包工程,须报告国税厅厅长。

  第12条 [建设业者的经营范围]

  ①取得一向许可或特殊许可者不得只承包施工取得专门许可者才可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专门工程”)。但因受第19条规定之建设工程承包的限制尚无能够承包施工该专门工程的专门建设业者,或作为一般建设业者或特殊建设业者业已承包施工中建设工程的附属工程并在性质上属于专门工程的工程由一般建设业者或特殊建设业者承包时,则不在此限。

  ②专门建设业者不得承包由两处以上专门工程所构成的复合建设工程。但附属于专门工程的工程不视为复合工程。

  ③建设业者可承包附属于自己所承包之建设工程的工程。

  第13条 [建设业者的转让和建设业许可的转移]

  ①建设业者要转让建设业或法人建设业者要与不是建设业者的法人进行合并(法人建设业者吞并不是建设业者的法人除外),须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取得建设部长官的认可。

  ②业已取得第1项规定的认可时,建设业转让方的建设业许可转移到受让方,由于合并消失的法人的建设业许可转移到因合并而成立或存续的法人手里。

  ③第1项及第2项规定准用于建设业的继承。在这种情形下,如继承人符合建设业许可的资格缺乏事由,须在三个月内将该建设业转让给他人。

  第14条 [建设业者的转让认可申请]

  ①要取得第13条第1项及同条第3项后段规定的建设业转让认可,须向建设部长官提出认可申请。

  ②建设部和茕收到第1项规定的认可申请书后,须按照总统令的规定予以公告。公告费用由转让人负担。

  ③同建设业转让有利害关系者,可在第2项规定的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部长官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15条 [建设业转让的内容等]

  ①建设业的转让须以包括下列事项的全部转让为限:

  即使经营两个业种以上的建设业,亦为其全部;

  关于施工中的工程,为其有关承包契约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关于竣工后尚处于保修期内的工程,为其有关保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②有第1项情形下,如有施工中的建设工程,除非取得该建设工程发包人的同意或解除该建设工程承包契约,否则不得转让建设业。

  第16条 [建设业转让的限制]

  建设业者属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申请建设业转让认可,但因符合第13条和3项后段条文的规定而必须转让建设业的除外;

  在取得第6条第1项规定的建设业许可或接受第13条第1项规定的建设业转让后,经营建设业不满一年的;

  处于第50条或第52条规定的营业停止处分执行期间的;

  依据《预算会计法》或《地方财政法》规定,作为不正当经营业者受到投标竞争资格限制处分尚在执行期间的;

  受到第52条规定的员上销建设业许可处分后,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处分处于中止执行期间的。


第三章 承包契约

  第17条 [建设工程承包的限制]

  ①建设业者不得超出其所能承包的建设工程限额(以下简称“承包限额”)去承包建设工程。但工程开工后,由于设计变更、物价变动及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事由致使工程费用增加、建设工程造价超出承包限额时除外。

  ②由于建设工程造价高,尚没有适用该工程造价以上辽宁承包限额的建设业者时,可不受第1项规定的限制由符合总统令规定基准者承包该建设工程。

  ③有关适用承包限额时的工程造价计算方法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④为保障作为中小企业的建设业者能不断发展壮大,建设部长官认为必要时可按照总统令的规定规定建设业者可承包的建设工程的承包额下限。

  第18条 [承包限额的核定等]

  ①建设部长官须按照总统令的规定为建设业者核定每营业年度的承包限额,核定它时要依据其资本金和建设工程实绩等。

  ②建设业者须按照总统令的规定按营业年度接受第1项规定的承包限额核定。在接受这一核定时,须事先将上一营业年度的建设工程实绩及建设部令规定的事项申报给建设部长官。

  ③对未提出第2项所规定申报的建设业者,建设部长官可不予核定承包限额;该建设业者的承包限额至接受其承包限额的核定时止,视为零。

  第19条 [承包资格限制的禁止]

  在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政府投资机关管理基本法》规定的政府投资机关发包建设工程时,除本法和其他法令有特定的政府投资机关发包建设工程时,除本法和其他法令有特殊规定的外,不得予以令其办理建设业者承包资格之必要条件的注册等任何限制。

  第20条 [概算期限]

  发包人如采用随意契约方式签订承包契约,应在签订契约之前,如采用竞争契约方式签订契约,则在开始投标之前,按总统令的规定设一定期限,以便建设业者能够做出有关该建设工程的概算。

  第21条 [建设工程承包契约的原则]

  ①建设工程承包契约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平等、协商、公正的原则签订契约,并严守信用、诚实地履行契约。

  ②建设工程承包契约当事人在签约时须将承包额、期及其他总统令规定的事项以书面形式明示,并签名或盖章后互相交换,妥善保存。

  ③建设业者须按照建设部令规定,将记载建设工程状况的建设工程承包台帐存放在主营业所。

  第22条 [分包的限制]

  ①建设业者不得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一览子转包给其他建设业者。但为扶植中小建设业者而按总统令的规定分包给二人以上且经发包人同意的除外。

  ②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属于专门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他人时,须将它分包给该业种的专门建设业者。此时,承包人须按照总统令的规定通知发包人。

  ③承包人经发包人的书面承诺后,可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取得一般许可或特殊许可者。

  ④分包人不得将依据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分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他人。但第3项规定中的分包人将其分包工程中属于专门工程的建设工程通知发包人后再分包给该业种的专门建设业者的除外。

  [变更分包人的要求等]

  ①建设工程发包人认为有明显不适当的分包人在施工建设工程时,可按照总统令的规定摆清事由,要求承包人予以更换。

  ②当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应允第1项规定的要求,因而将会给工程竣工带来重大影响时,发包人有权解除建设工程的承包契约。

  第24条 [承包人的义务]

  因分包而发生损失时,承包人须与分包人一同对发包人赔偿损失。

  第25条 [分包人的地位]

  ①分包人就其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对于发包人负有与承包人同样的义务。

  ②第1项规定,对于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发生影响。

  第26条 [听取分包人意见]

  承包人在施工承包的建设工程时,如有分包人,应应有关该建设工程施工的工艺及其他必要事项,听取分包人的意见。

  第27条 [分包价款的支付等]

  ①承包人在收到承包工程竣工金或既成金(对已建成部分支付的价款--校者注)时,如系竣工金,须将分包价款,如系既成金,须将相当于分包人施工份额的金额。在收到该价款之日起十五日内,用现金支付给分包人。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用期票支付的承包工程价款时,该期票到期日,视为收到承包工程价款的日期。

  ②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预付金时,须将分包工程开工所需的材料买费、现场工人的工资费及其他费用支出,按其所得预付金的用途及比率预付给分包人。此时,承包人可要求分包人提供债务担保。

  第28条 [分包价款的直接支付]

  承包人可按照总统令的规定直接将相当于分包人施工份额的分包价款支付给分包人。此时,发包人对承包人的价款支付债务在支付给分包人的额度内,视为消灭。

  第29条 [随设计变更等发生的分包价款的调整]

  承包人在分包后收到发包人因设计变更、经济状况变化面支付的追加金时,如因同一事由而目的物的竣工需要追加费用,则须按追加金的用途及其比率将追加费用支付给分包人。如工程造价减少,则应相应减支分包价款。

  第30条 [检查和交接]

  ①承包人在接到分包人发出的分包工程竣工或部分工程竣工的通知时,应在十日内进行旨在确认的检查。

  ②依第1项规定检查的结果如符合设计要求,应及时予以接受。

  第31条 [不公正行为的禁止]

  承包人不得有为分包工程的施工指定材料购买处等不利于分包人的强制性行为。

  第32条 [建设业争议调停委员会]

  ①为审查、调停有关建设业承包契约内容、施工责任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在建设部长官属下设建设业争议调停委员会。

  ②有关第1项规定的建设业争议调停委员会的组织、运营及业务范围等必要事项,由其他法律另作规定。


第四章 施工和技术管理

  第33条 [建设技术者的配备]

  ①为加强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和技术管理,建设业者须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在工程现场上配备具有能够进行施工管理资格的建设技术者一人以上。

  ②第1项规定的分配玛建设工程现场上的建设技术者,未经该建设工程发包人同意,无正当事由,不得擅离该建设工程现场。

  ③建设工程发包人认为,依第1项规定分配到建设工程现场的建设技术者因身体虚弱等原因丧失执行业务能力时,可请求承包人更换建设技术者,承包人无正当事由应予同意。

  第34条 [建设技术者兼职的禁止]

  已受雇于建设业者的建设技术者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含自营建设企业)。

  第35条 [建设技术者的补修教育]

  从事建设业工作的建设技术者为提高其技术水平和素质,必须接受建设部长官实施的补修教育。

  第36条 [建设工程质量试验]

  ①建设部长官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所认为必要时,可责成总统令规定的建设工程发包人或建设者进行建设工程质量试验。

  ②有关实施第1项规定的质量试验所必要的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37条 [开发建设技术的劝告]

  建设部长官可劝告建设业者引进、开发研究新设技术,交换技术情报资料等。必要时,还可劝设立、运营旨在研究建设技术的专门机械或进行技术开发投资。


第五章 经营合理化

  [努力实现经营合理化]

  建设业者必须为经营合理化和建设技术开发而努力奋斗。经营合理化,包括承包秩序井然、工程施工合理和财务管理健全等。

  第39条 [经营指导]

  建设部长官为改善建设业的经营和保障建设工程的合理施工而认为必要时,可对建设业者的经营活动给予指导。

  第40条 [分包系列化]

  ①建设部长官为发展承包人和分包人间的协作关系,实现建设工程施工的高效率,可对建设业者的分包系列化给予必要的指导。

  ②建设部长官为建设工程分包的系列化面认为必要时,可令一般建设业者及特殊建设业者为符合分包之建设工程业种的专门建设业者办理注册。

  ③根据第2项的规定办理注册的建设业者,在分包建设工程时,须将它优先于其他专门建设业者分包给已注册者;在实行分包后,其当事人须就建设工程交换技术、情报等并加强协作。

  ④ 有关第2项规定之专门建设业者的注册事项及其他分包系列化所必要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41条 [建设业者的实况调查等]

  ①建设部长官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建设业者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业务、财产、施工等方面提出报告,也可指派所属公务员去调查建设业者的经营实况或检查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设施等。

  ②建设部长官须按总统令的规定做成并保管建设业者实况调查簿。

  ③有关第1项规定的报告及检查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六章 建设业者团体

  第42条 [建设协会的设立]

  ① 为了维护建设业者的品格和地位,改善建设工程的施工方法,促进建设业的健康发展,经建设部长官认可,一般建设业者及特殊建设业者可设立“建设协会”,专门建设业者可设立“专门建设协会”。

  ②各协会(指建设协会和专门建设协会)均为法人。

  ③各协会办理登记即成立。

  ④业已取得建设业许可者,自取得该许可之日起即为协会会员。一般建设业者及特殊建设业者为建设协会会员,专门建设业者为专门建设协会会员。

  ⑤根据本法的规定受到建设部长官决定之营业停止处分的各协会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在营业停止期间中止履行;建设业许可被取消或消灭时,即丧失各协会会员资格。

  第43条 [职员及其选出方法]

  ①各协会职员设会长一人,理事十五人以内,监事二人。

  ②会长由各协会大会在其会员中选出后,须取得建设部长官的承认。

  ③监事由各协会大会选出。

  ④ 有关各协会职员的任期及理事选出办法等必要事项,由各协会章程规定。

  [使用类似名称的禁止]

  不属于根据本法规定设立的协会,不得使用“建设协会”、“专门建设协会”或与此类似的名称。

  第45条 [建设和咨询]

  ①各协会可向政府提出有关建设业事项的建议。

  ②各协会应对政府就建设业提出的咨询给予答复。

  第46条 [监督]

  各协会须接受建设部长官的监督。

  第47条 [民法规定的准用]

  关于各协会,除本法规定之事项外,准用《民法》中有关社团法人的规定。

  第48条 [设立认可程序等] 

  ①要设立协会,须由具有会员资格的五人以上建设业者发起,经五十人以上建设业者同意,在成立大会上制订章程后,向建设部长官提出认可申请。

  ②建设部长官对第1项规定的申请给予认可时,应予以公告。

  ③截至各协会成立后选出职员时止,由发起人负责处理必要事项。


第七章 监督

  第49条 [有关改正错误的命令等]

  对属于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的建设业者,建设部长官可责令限期改正错误或发出其他必要的指示:

  未提出第18条第2项规定的建设工程实绩申报的;

  无正当事由不进行承包之建设工程施工的;

  未履行第27条、第29条至第313条规定的建设业者应尽的义务的;

  违反第33条规定未给建设工程现场配备建设技术者或配备不合格建设技术者的;

  故意或由于过失致使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低劣可能给公众以危害的。

  第50条 [营业停止]

  ① 对属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的建设业者,建设部长官可给予六个月以内营业停止处分或处以5000万地以下课征金:

  无正当事由拒不执行第49条规定的改正错误命令或指示的;

  在建设工程承包契约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内,由于承包人或分包人的责任事故,造成质量瑕疵三次以上的,此时分包人负有什么责任承包人也负有同样的责任;

  取得建设业许可后,最后二年的建设工程实绩的年平均额未达到总统令规定数额的,但有总统令规定的正当事由的除外;

  由于故意或过失致使工程质量低劣或给公众带来危害的;

  根据其他法令规定,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机关要求给予停止营业处分的。

  ②对属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的建设业者,建设部长官可给予一年以内营业停止处分或处以相当于该违法工程承包额百分之五十以下余额的课征金:

  违反第12条规定,承包建设工程的;

  违反第17条第1项规定,承包建设工程或承包不足该条第4项规定的承包额下限之工程的;

  违反第22条中有关分包限制的规定的,但违反该条第2项后段的规定时除外。 

  [课征金处分]

  ①根据第50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处以课征金之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其课征金金额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②第50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的课征金,由建设部长官比照国税征收的规定予以征收。

  [建设业的许可吊销等]

  ①对属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的建设业者,建设部长官可吊销其建设业许可或以一年双内为限令其停止营业,但对属第3款至第6款之一的则须吊销建设业许可:

  未达到第7条规定的建设业许可基准的;

  取得建设业许可一年后尚未开始营业或连续休业一年以上的;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第6条规定之许可的;

  违反第50条规定或该条规定之营业停止处分的;

  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姓名或商号承包建设工程或进行工程施工的,或出租其执照或许可手册的;

  造成符合第59条第2款规定之后果的;

  根据其他法令规定,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机关要求吊销许可的。

  ②当各协会建议对会员中受到除名处分的建设业者吊销其建设业许可时,建设部长官可吊销该建设业者的许可。

  第53条 [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制裁要求]

  如建设业者发生符合第49条各款之一的事由,其利害关系人可摆明事由,要求建设部长官对该建设业者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54条 [制裁处分各意见听取]

  ①建设部长官拟实施第50条或第52条规定的处分时,须事先听取该建设业者的意见,必要时还可征求各协会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②建设业者无正当事由拒不提出意见或因其未申报第11条第1项规定的营业所所在地的变更致使听取意见的通知未送达时,不听取其意见也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章 补则

  [扣押工资的禁止]

  ① 对于建设业者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之承包额中相当于应支付给该工程劳动者的工资额,不得扣押。

  ②相当于第1项工资之金额的范围及计算方法,由总统令规定。

  第56条 [禁止泄露由于职务关系而得知的情况]

  办理本法规定的许可、 认可及监督事务的公务员或办理第57条第2项规定的委托事务者,无特殊事由,不得将由于职务关系而得知的建设业者财产及业务状况泄露给他人。

  第57条 [权力的委任、委托]

  ①建设部长官可将本法所规定权限内的部分权力按总统令规定委托给市、道之长或地方国土管理厅厅长。

  ②建设部长官可将本法所规定权限内的下列各款权力按总统令的规定委托给各协会或其他有关建设专门机关:

  依第14条规定发布建设业转让认可申请公告和受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核定第18条规定的承包限额,受理建设工程实绩等的申报;

  实施第35条规定的建设技术者补修教育;

  指导第39条规定的经营活动;

  指导第40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分包系列化;

  依第41条规定调查建设业者经营实况等,制作保管建设业者实况调查簿。

  第58条 [手续费]

  申请取得本法规定的建设业许可或建设业许可更新或申请补发执照或许可手册者,须按建设部令规定交纳手续费。


第九章 罚则

  第59条 [罚则]

  凡属下列各款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0万元以下罚金:

  1.作为建设业者在投标竞争中按事先同其他投标者约定的价格投标、或妨碍他人提出工程概算或投标行为的;

  2.作为建设业者,由于故意或业务上的严重过失致使工程质量低劣,使总统令规定的主要构造部分或构筑物在该建设工程竣工或完成后,用石、水泥、砖、金属及其他类似材料建造的为五年以内,其他的为三年以内,出现重大破损的。

  第60条 [罚则]

  凡属下列各款之一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0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4条规定,进行工程施工的;

  未取得第6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或第13条规定的建设业转让等的认可,经营建设业的;

  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第6条规定的许可或第13条规定的建设业转让等的认可。

  属于第52条第1项第5款规定之事由的建设业者及其对方。

  第61条 [罚则]

  凡属下列各款之一的,处500万元以下罚金:

  谎报第18条第2项规定的建设工程实绩的;

  未给工程现场配备第33条规定的建设技术者的。

  第62条 [罚则]

  凡属下列各款之一的,处相当于该违工程承包额百分之五十以下金额的罚金:

  违反第12条规定,承包建设工程的;

  违反第17条第1项规定,承包建设工程或承包该条第4项规定的不足承包额下限之工程的;

  违反第22条中有关分包限制的规定的,但违反该条第2项后段的规定时除外。

  第63条 [两罚规定]

  法人的代理人或法人,个人的代理人、使和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就期限法人或个人的业务发生违反第59条至第62条规定的行为时,除处罚行为者外,还对该法人或个人处以各该条规定的罚金。

  第64条 [罚则适用的特例]

  对可按第50条规定征收课征金的行为,适用第62条规定的罚则时,须有建设部长官的告发才可提起公诉。

  第65条 [罚则适用的特例]

  凡属下列各款之一的,处250万元以下过怠金:

  未发出第10条第2项规定的通知的;

  违第第21条规定,未以书面形式签订承包契约的建设业者;

  未备置第21条第3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台帐的;

  未发出第22条第2项后段规定的通知的;

  违反第34条有关禁止兼职的规定的,以及由于雇请已受雇于其他建设事业团体的建设技术者致使他违反该条规定的建设业者;

  对第41条第1项规定的调查或检查,予以拒绝、逃避、妨碍或虚报情况的;

  违反第44条规定的。

  第66条 [过怠金]

  凡属下列各款之一的,处50万元以下过怠金:

  逾期提出第11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的申报的;

  逾期提出第18条第2项规定的申报的;

  无正当事由拒不接受第35条规定的进修教育三次以上的;

  逾期提出第41条第1项规定的报告的。

  第67条 [过怠金的课征程序]

  ① 第65条及第66条规定的过怠金,收建设部长官按照总统令的规定作出决定,并负责征收。

  ②对第1项规定的过怠金处分不服的,可从得知受到该处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部长官提出异议。

  ③依第1项规定受到建设部长官所作出的过怠金处分者根据第2条规定提出并议时,建设部长官须及时将该事实通报给所属法院,所属法院接到该通知后应根据《非讼事件程序法》规定,予以裁决。

  ④在第2项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异议又不缴纳过怠金时,应比照国税滞纳处分的规定强制执行。


附则

  ①[施行日]本法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

  ②[关于处分的过渡措施]根据本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处分,视为按照本法的规定决定的处分。

  ③[关于建设协会的过渡措施]在本法施行前成立的大韩建设协会,视为一般建设业者及特殊建设业者根据第42条第1项的规定成立的建设协会。

  ④[关于建设协会会员的过渡措施]本法开始施行时已是大韩建设协会会员的专门建设业者,至成立第42条第1项规定的专门建设协会时止,不受该条第4项规定的限制,视为建设协会会员。

  ⑤[关于其他法律的修订]按照《建设业法》的修定将《海外建设促进法》第25条第2款修订为:

  2.根据《建设业法》第52条第1项第3款规定吊销建设业的许可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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