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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相关政策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时间:2007-9-5 11:01:17 来源: 点击数:


  第十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可向其对外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开展招聘人才出境业务,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 被国家列为特殊专业的行业,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经营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后,其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八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应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达到相应的条件,不能达到的,可报请商务部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国家出入境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和处罚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原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748号)和《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2001>外经贸发展字735号)中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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