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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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07-9-5 11:06:58 来源:上海市政府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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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1992.11.13 【生效日期】1992.12.01 【失效日期】 【时 效 性】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对外劳务合作的发展,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加强对外派劳务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办发〔1990〕71号文件精神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本市经营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的企业(以下称外派单位)与外国政府有关机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称外方)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组织我国的工人、农民、海员、厨师、医护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等(以下称外派 劳务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劳动服务、收取劳务费的经济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对外劳务合作的形式包括: (一)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由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并由外派单位负责合同实施。 (二)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由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并由外派单位委托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负责合同实施。 (三)由实施单位招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信息,交由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办理出国手续,并由实施单位负责合同实施。 第四条 本市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 (二)遵守劳务输入国和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三)平等互利,守约保质; (四)有助于发展国家之间友好合作关系; (五)遵守经贸部制定的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工资标准,不得互相压价。 第二章 外派单位与实施单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单位,系指专营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的企业及兼营对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的企业。 第六条 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由经贸部审批并授予。其申请程序为:由申请单位报请其主管部门上报市对外经贸委初审,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经贸部审批。经批准的外派单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后,由经贸部颁发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实施单位,系指选派本单位职工承接全部或部分对外劳务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事业单位。 对外劳务合作的实施单位,一般由签订该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的外派单位选定。 第三章 外 派 第八条 外派单位与外方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必须签订书面形式的有法律效力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第九条 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根据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按以下形式之一选择外派劳务人员,确定劳动关系: (一)由实施单位选择的外派劳务人员,其与实施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变(以下称实施单位选派)。 (二)由外派单位直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选择的外派劳务人员: 1、如为在职职工,经原单位同意可以实行停薪留职,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以下称停薪留职选派);也可以辞职,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受聘后与外派单位签订合同(以下称辞职选派)。辞职有争议,可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在职职工的办法处理。 2、如为待业人员,受聘后与外派单位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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