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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07-9-5 11:06:58 来源:上海市政府 点击数:

    (一)出国前,由外派单位向外方预收劳务保证金250—500美元,并把其中50%转交给有关社会待业保险部门,其余转交给外派人员原所在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外派期间,外派单位收取的管理费不得高于劳务合同金额的10%,其余归外派人员个人所有。
    (三)合同期满回国,解除与外派单位签订的合同,回到户口所在地待业,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
    (四)外派人员如在外派期间委托外派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缴养老保险基金的,回国后可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九条  待业人员外派期间的劳动收益分配、劳动保险,参照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执行。
    第二十条  外派海员的劳动收益分配与劳动保险办法另订。
    第二十一条  按第三条第(三)项形式进行对外劳务合作的,外派单位的代理费不得高于合同金额的5%,其余部分由实施单位与有关部门自行协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单位获得的对外劳务合作劳务费(不包括工程承包),可列入工资基金使用。
 
          第五章  管理与协调
    第二十三条  市对外经贸委是本市对外劳务合作的归口管理机关,其职责如下:
    (一)负责本市企业申请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受理、初审和转报工作。
    (二)审批出国任务。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境外就业培训。
    (四)对外派单位、实施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和处罚。
    (五)负责有关事宜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外办、市公安局、市劳动局、上海海关、上海卫生检疫局等管理部门应按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精神,对外派劳务工作予以积极支持。
    第二十五条  外派人员在外期间,应接受我驻所在国使馆、领馆、办事处或有关劳务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向日本派遣各类研修劳务人员,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外派单位提供国际劳务合作项目信息,对取得成功的项目,外派单位应给予提供信息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的外派人员,可持护照及免税购物凭证在指定的免税商店购买免税商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对外经贸委。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本市以前制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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