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不得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注册、登记备案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变更的内容,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提供合格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用人单位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声音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