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不降低现有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后,劳动合同终止。
第四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随劳动者在全国范围内流动。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为需要办理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办结工作交接手续时向劳动者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保存六个月以上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
第五十一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二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组织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行业性集体合同对当地全行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应当高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合同
第五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第二条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