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无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依照本法规定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月工资为标准,按违法约定的试用期的期限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者扣押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按每一名劳动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责令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乘人之危或者以欺诈、胁迫方式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或者终止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或者竞业限制,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一名劳动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被依法处理,该单位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由被处理的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九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权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