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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草案三审 经济补偿可达年工资36倍
时间:2007-9-4 15:05:01 来源: 点击数:

全国人大常委会昨日开始第三次审议劳动合同法草案。该草案规定了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况下的经济补偿标准,这一标准的“下限”为一个月的工资,上限则是当地年平均工资的三十六倍。

三审稿增加了三款规定,对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况下的经济补偿,规定了不同的经济补偿标准:“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专家认为,这样可以把高端的劳动者和一般的劳动者区分开。对高端劳动者进行了两个高额限制,一个是月平均工资标准限定,另一个是经济补偿金总额限制,对低端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则没有限制。

对于经济性裁员,三审稿在二审稿规定的“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因防治污染搬迁”以及“其他因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条,即“企业转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

草案还对建立劳动关系与订立劳动合同的关系进一步予以明确。草案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招工名册备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而草案二次审议稿则表述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草案还对集体合同的内容加以充实,明确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另外,还增加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可以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增加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草案还规定,用人单位在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费用以外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另外,草案对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以体现劳务派遣的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灵活用工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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