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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等房屋转让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07-9-24 15:49:43 来源: 点击数:

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等房屋转让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开发区建发局、保税区土地局、国土资源市区分局、滨海分局、天津土地交易中心:

  为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及与住宅相连的底商转让的管理,明确政策界限,规范土地出让金收缴工作,保证《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3〕51号)和《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的实施,现就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等房屋转让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平房以及多层或高层(两层及两层以上)住宅楼中个人所有的单元式房屋。不包括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别墅式、独幢式住宅房屋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转让别墅式、独幢式住宅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再到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等非住宅房屋是指将划拨土地上建成的与住宅楼相连的2层或2层以下,且相连部分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并作为商业等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二、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转让的办理意见

  (一)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而发生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转让,由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按有关规定标准收取土地出让金。
  在本通知下发后办理房地产登记,核发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70年计算并记载“至 年 月 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
  (二)住宅房屋因交换发生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由交换双方按房屋评估交易价的1%分别缴纳土地出让金,房地产登记按本条第1款规定办理。
  (三)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受让人为非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所在区域现行基准地价的20%收取土地出让金,补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若转让时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再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四)申请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转移登记,申请人应提交土地出让金缴款证明。2006年1月13日前,房屋已经发生多次转让行为,且未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再追缴此次转移登记前的土地出让金。

  三、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商等非住宅转让的办理意见

  (一)与住宅相连的底商等非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所在区域现行基准地价的20%收取土地出让金,补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若转让时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应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二)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商等非住宅的最高土地出让年限为40年。
  (三)申请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商等非住宅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金缴款证明。

  四、关于土地出让工作业务分工

  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所指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权限分工如下: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内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手续;位于外环线以外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关于土地出让金核减

  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一款的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商等非住宅房屋在本通知下发前已按45号文的规定补缴了土地出让金的,在本通知下发后再次发生转让的,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时,上一次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可给予核减;未发生转让的应设专门帐册进行管理,随着其再次转让要逐步纳入正常的管理渠道。

  六、关于土地出让范围

  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及与住宅相连的底商等非住宅房屋的出让,不在近期土地整理收购范围内的,应按照土地登记范围办理。

  七、关于土地使用费收取

  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的住宅或按有关规定已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住宅,在本通知下发后不再收取城镇个人住宅土地使用费。

  八、关于实施日期

  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原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个人住宅用地经营管理的通知》(地籍字[2000]303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津国土房地市[2006]41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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