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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07-9-24 15:58:01 来源: 点击数:

上海市地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市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原则上仍实行总包总缴的纳税方式,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在本市范围内,纳税人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原则上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建设单位作为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应按照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规定,办理营业税纳税申报。纳税人已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仍按照沪税政一[1994]157号文的规定办理有关纳税事宜。
  三、在本市范围内,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扣缴义务人的机构所在地。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七年一月十九日

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现行建筑业营业税税收政策,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将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二、建筑业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一)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款项凭据的当天。
  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3.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4.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对外赠与,其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该建筑物产权转移的当天。
  (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建设方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当天;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其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三、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
  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该工程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跨省工程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解缴地点为被扣缴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否则,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上述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内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上述异地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是指独立核算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以外提供的建筑业应税劳务。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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