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
就业人员签订境外
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 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将签订的境外
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境外
就业劳动合同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
就业人员发出境外
就业确认书。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凭境外
就业确认书为境外
就业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十三条 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
就业中介活动。 第十五条 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不得组织非法出入境,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发布有关境外
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可向境外
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并凭新的许可证到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在申请新的许可证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境外
就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依照本规定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更换许可证手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未申请更换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境外
就业中介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对审验不合格的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注销其许可证,并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在破产、解散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注销许可证申请和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并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资格的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资格的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缴还许可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被注销境外
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境外
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章 备用金 第二十五条 境外
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六条 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中该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第二十八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所有。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九条 境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