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备用金监管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备用金不足以补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本规定所规定数额时,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应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境外
就业中介业务。 第三十二条 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许可证被注销后,如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
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
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
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
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
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
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将境外
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
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境外
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境外
就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领取境外
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90日内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 第四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或者被注销许可证的境外
就业中介机构名单。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为内地公民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就业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2年11月14日公布的《境外
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