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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时间:2007-9-4 14:46:41 来源: 点击数:


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 

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 

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 

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 

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 

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 

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 

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 

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 

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 

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 

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 

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 

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 

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 

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 

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 

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 

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 

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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