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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时间:2007-9-4 14:46:41 来源: 点击数: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 

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 

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 

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 

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 

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 

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 

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 

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 

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 

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 

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 

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 

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 

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 

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 

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 

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 

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 

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 

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 

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 

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 

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 

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 

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 

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 

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 

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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