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
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
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
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
用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
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
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
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
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
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
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
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
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
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
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
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
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
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
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
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