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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时间:2007-9-4 14:46:41 来源: 点击数: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 

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 

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 

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 

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 

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 

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 

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 

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 

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 

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 

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 

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 

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 

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 

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 

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 

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 

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 

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 

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 

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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