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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时间:2007-9-4 14:46:41 来源: 点击数:


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 

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 

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 

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 

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 

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 

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 

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 

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 

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 

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 

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 

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 

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 

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 

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 

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 

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 

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 

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 

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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